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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赵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菲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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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7 12:18:54 | 阅读:473| 显示全部楼层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刑初13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良友),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某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8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靖松,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徐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通过招工信息到位于菲律宾马尼拉的网络赌博集团工作,其在该网络赌博集团中的D组工作,D组主要运营“新濠”、“威尼斯人”等赌博网站盘口,每个网站盘口下设客服、入款、出款、财务等岗位。赵某明知其所受雇的网络赌博平台面向中国境内的中国赌客,仍因高额报酬等原因而为该境外网络赌博集团工作,在D组任职入款、出款、客服、财务等工作。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在该赌博网站工作期间,赵某共获利人民币16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境外开设的组织中国公民进行赌博犯罪活动的赌博网站,仍受雇参与赌场的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同时查明,2021年3月19日民警在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到案后赵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出入境记录、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赖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境外开设的组织中国公民进行赌博犯罪活动的赌博网站,仍受雇参与赌场的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受雇于境外赌博网站多次从事赌场管理活动,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系累犯,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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