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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魏登科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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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10 14:16:25 | 阅读:522|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登科,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培、郭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浪,男,2000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冬,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嘉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雲,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昊贤,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永城市GA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2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12日以永检刑诉(202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臣、张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登科及其辩护人刘培、郭艳,被告人彭浪及其辩护人吕艳,被告人夏冬及其辩护人丁杰、杜雲,被告人易昊贤及其辩护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0日,马来西亚移民总局在马来西亚赛城维斯玛穆斯塔法卡马尔一栋六层写字楼抓获数百名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违法被告人。经查明,上述窝点人员在该栋写字楼内设立资源部、业务部、后勤部等部门,每个楼层分为A、B、C等若干区域,每个区域又分为若干小组,分别设置楼层、区域负责人和组长,组成统一管理、集中工作、集中食宿、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通过网上招募或相互介绍等方式,先后招聘刘月银等数百人到该诈骗集团工作。集团人员在微信等社交平台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在取得信任以后以炒股为名将被害人拉入实施诈骗活动的交流群,在群内设定老师、助理、水军等虚假身份,使用集团统一诈骗策划案、话术等,诱骗被害人通过“rendfire、kotdar、koloder、yunyi”等交易平台购买集团开发的ztc、5gtt等虚拟货币,以集团人员在交易后台控制涨跌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截至目前,GA机关共接到苏学良等81人的报案,并查明各被害人于2019年5月至11月在上述平台被骗共计21666398元人民币。
被告人魏登科、彭浪于2019年6月份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马来西亚养微信号、建立微信群,在该周期工作做完之后回国;于2019年10月份再次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三楼B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魏登科作为一个小组的负责人,带领该组组员彭浪、刘慧、刘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通过养微信号、建立微信群,并在群里充当老师、助理、水军等角色,利用在群内推荐股票、发送直播链接等方式,诱骗受害人入群。被告人魏登科在马来西亚114天,被告人彭浪在马来西亚141天。其中魏登科负责整个小组的管理工作,在实施诈骗的微信群中充当“老师”角色;被告人彭浪系该小组内成员,充当“水军”角色,在微信群里活跃气氛,吹捧讲课老师。
被告人夏冬于2019年2月去柬埔寨,于2019年9月自柬埔寨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3楼A区伙同周某、曾磊(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被告人易昊贤于2019年5月去柬埔寨,于2019年9月自柬埔寨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3楼A区伙同王实超(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他们通过养微信号、建立微信群,并在群里充当老师、助理、水军等角色,利用在群内推荐股票、发送直播链接等方式,诱骗受害人入群。被告人夏冬、易昊贤在马来西亚均不少于51天,负责养微信号、充当“水军”角色,在微信群里活跃气氛,吹捧讲课老师。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GA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品;2.书证:户籍信息表、前科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程木凡、韩烨、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刘某等人证言;6、辨认笔录:程木凡、韩烨、周某、刘奇、杨周、刘守军、李雅容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伙同他人为实施诈骗活动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具有共同诈骗目的、计划、分工和较固定的组织联系,有明确的层级和领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魏登科在犯罪集团中担任组长职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犯罪集团的主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浪、夏冬、易昊贤在参与集团犯罪期间,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犯罪集团的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登科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浪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冬、易昊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登科自愿认罪,但认为其不是小组长,起诉书指控在犯罪集团的时间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魏登科为小组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魏登科为主犯;魏登科不应对犯罪集团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魏登科进入犯罪集团的时间较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魏登科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魏登科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浪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进入犯罪集团的时间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浪不是主犯,不应对犯罪集团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彭浪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对彭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冬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进入犯罪集团的时间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冬“养微信”是为诈骗创造条件,应为犯罪的预备;被告人夏冬不是主犯,不应对犯罪集团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夏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夏冬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夏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昊贤自愿认罪,但认为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较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昊贤系犯罪的预备,不应对犯罪集团涉嫌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易昊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易昊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易昊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马来西亚移民总局在马来西亚赛城维斯玛穆斯塔法卡马尔一栋六层写字楼内抓获数百名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人员,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于2020年1月10日移交我国GA机关,被依法押解回国。
经查,上述窝点人员在该栋写字楼内设立资源部、业务部、后勤部等部门,每个楼层分为A、B、C等若干区域,每个区域又分为若干小组,分别设置楼层、区域负责人和组长,组成统一管理、集中工作、集中食宿、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通过网上招募或相互介绍等方式,先后招聘刘月银等数百人到该诈骗集团工作。集团人员在微信等社交平台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在取得信任以后以炒股为名将被害人拉入实施诈骗活动的交流群,在群内设定老师、助理、水军等虚假身份,使用集团统一诈骗策划案、话术等,诱骗被害人通过“rendfire、kotdar、koloder、yunyi”等交易平台购买集团开发的ztc、5gtt等虚拟货币,以集团人员在交易后台控制涨跌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截至目前,GA机关共接到苏学良等81名被害人报案,根据已查明81名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等书证,经核被害人向犯罪集团转账金额共计22060443元,扣除被害人提现金额共计394045元,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21666398元。
被告人魏登科、彭浪于2019年6月份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马来西亚养微信号、建立微信群,在该周期工作做完之后回国。于2019年10月份再次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三楼B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魏登科作为一个小组的负责人,带领该组组员彭浪、刘慧、刘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通过养微信号、建立微信群,并在群里充当老师、助理、水军等角色,利用在群内推荐股票、发送直播链接等方式,诱骗受害人入群。被告人魏登科在马来西亚114天,被告人彭浪在马来西亚141天。其中魏登科负责整个小组的管理工作,在实施诈骗的微信群中充当“老师”角色;被告人彭浪系该小组内成员,充当“水军”角色,在微信群里活跃气氛,吹捧讲课老师。
被告人夏冬于2019年2月去柬埔寨,于2019年9月自柬埔寨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3楼A区伙同周某、曾磊(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被告人易昊贤于2019年5月去柬埔寨,于2019年9月自柬埔寨去马来西亚参加犯罪集团,在3楼A区伙同王实超(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他们通过养微信号、建立微信群,并在群里充当老师、助理、水军等角色,利用在群内推荐股票、发送直播链接等方式,诱骗受害人入群。被告人夏冬、易昊贤在马来西亚均不少于51天,负责养微信号、充当“水军”角色,在微信群里活跃气氛,吹捧讲课老师。被告人夏冬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各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团,约定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加提成。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及另案被告人何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各被告人与该犯罪集团人员取得联络,并由该犯罪集团办理签证、购买机票,从而加入犯罪集团的经过,并详细供述了该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的诈骗模式、诈骗流程、诈骗手法、组织架构、诈骗平台、角色分工及作用、小组长职责、非法所得及各被告人对诈骗的主观明知等事实。
2.被害人林某、王某等81人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目前已查明的被害人被该犯罪集团诈骗共计21666398元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该诈骗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各部门职能、诈骗手段、主要骨干成员、非法所得等情况。
4.河南省GA厅刑侦总队说明、河南省有关地市GA机关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电子数据:证实从马来西亚移交该犯罪集团所使用的电脑主机、手机中提取的相关文档、数据等,赛城诈骗窝点的写字楼各楼层之间具有犯罪关联性,归属于同一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曾先后在泰国、柬埔寨、马来西亚吉隆坡和赛城等地设有诈骗窝点;从提取的电子数据中反映出该犯罪集团使用同一或相似的诈骗手法、诈骗流程和该犯罪集团对涉案人员、作案工具进行集中管理等情况,与本案及另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赛城诈骗窝点现场六个楼层平面示意图及制图说明、现场照片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该犯罪集团作案现场情况。
6.河南省GA厅刑侦总队于2020年2月3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马来西亚向我国移交人员的名单: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经相互辨认,确认涉案人员在该犯罪集团从事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
8.护照及出入境查询:证实各被告人到达马来西亚等地的时间。
9.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
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辩论,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本案犯罪集团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已查明81名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等书证,本案被害人向犯罪集团转账共计22060443元,扣除相关被害人的提现金额394045元,该犯罪集团实际诈骗金额共计21666398元。自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本案赛城诈骗窝点被打掉的七日内,有证据证实的相关被害人实际被骗数额为2240134元,而本案被告人参与赛城犯罪窝点的时间均在七日以上,均达到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五十万元的数倍,故本院依法认定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各被告人主要实施诱骗被害人进入犯罪集团设立的直播间等诈骗前端环节,未全程参与诈骗被害人,而且在犯罪集团的严格管控下,各被告人工作在不同区域,多互不相识,各小组之间没有充分的犯意沟通,但各被告人均受该诈骗犯罪集团的统一领导、指挥,使用诈骗犯罪集团提供的诈骗策划案、话术,出于同一的诈骗故意,各被告人均是整体诈骗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活动,均应认定犯罪既遂,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所有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夏冬、易昊贤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辩称四被告人到马来西亚并没有进入犯罪集团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登科曾多次出境,其出境目的非常明确,在2019年11月6日出境前魏登科已完成一个诈骗周期,证人刘某证明被告人魏登科有违法所得。被告人彭浪、夏冬、易昊贤经人介绍进入犯罪集团,彭浪、夏冬、易昊贤在出国前均已与该诈骗犯罪集团人员取得联络,负责接机、安排食宿。犯罪集团招募被告人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让被告人尽快参与到诈骗活动中,犯罪集团在负责吃住费用的情况下不可能长期让被告人处于无事可做状态,无事实及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到马来西亚后从事其他合法活动。故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魏登科主从犯地位的认定
关于对被告人魏登科主犯身份的认定。经查,同案犯程亚林、程木凡、李雅容供述及指认魏登科为小组长,故足以证实其小组长身份及具体工作职责。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职能,在群内充当老师、助理、水军等角色,依法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魏登科及其辩护人提出魏登科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彭浪、夏冬、易昊贤在参与该诈骗犯罪集团期间,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2019年11月20日被马来西亚移民局抓获并被羁押,在马来西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限依法可以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马来西亚赛城诈骗窝点系为实施诈骗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诈骗目的、计划、分工和固定的组织体系,有明确的层级和组织领导者,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魏登科、彭浪、夏冬、易昊贤赴境外参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在境外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犯罪集团的时间、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登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92天,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32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92天,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43天,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易昊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43天,即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夏冬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洪小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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