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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庞龙龙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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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9-30 15:57:09 | 阅读:254|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继承,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23年5月23日主动到案,同月27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安乡县某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龙龙,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5月23日主动到案,同月27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翔,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本案于2023年5月23日主动到案,同月27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安乡县某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继承、被告人庞龙龙及其辩护人戴红杰、被告人曾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陆继承出国务工,在菲律宾进入新安集团工作。2021年5月,新安机关搬迁至迪拜凤凰科技园区,陆继承一同前往迪拜工作。2021年8月,新安集团开始从事电信网络诈骗,陆继承加入新安集团诈骗团伙,以业务员身份针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23年3月25日回国。期间,陆继承以底薪加提成方式违法所得125300元。
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庞龙龙经陆继承介绍加入迪拜新安集团诈骗团伙,以业务员身份针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23年1月27日回国。期间,庞龙龙以底薪加提成方式违法所得102200元。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曾翔经庞龙龙介绍加入迪拜新安集团诈骗团伙,以业务员身份针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23年4月2日回国。期间,曾翔以底薪加提成方式违法所得30000元。
公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庞龙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曾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陆继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庞龙龙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庞龙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4.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继承、庞龙龙、曾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继承、曾翔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龙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龙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龙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陆继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曾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龙龙的刑期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陆继承的刑期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被告人曾翔的刑期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庞龙龙、陆继承各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曾翔退缴的人民币100000元,扣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及罚金人民币5000元外,余款65000元予以返还;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庞龙龙、陆继承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25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宏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丁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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