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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黄某、雷某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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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26 12:40:44 | 阅读:16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伟豪 于 2023-10-26 12:42 编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2927刑初7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98年8月,汉族,大学肄业,群众,湖北省钟祥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21年6月29日被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肃省积石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系甘肃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99年10月,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群众,湖北省钟祥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21年6月10日被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21年8月13日被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张某,系甘肃省积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99年4月,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群众,湖北省广水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21年6月10日被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21年8月13日被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安某,系甘肃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雷某、邓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郝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从事提供通讯工具、推广诈骗APP、“吸粉”、“引流”等违法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雷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黄某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诈骗犯罪提供通讯工具,从中获利,致使被害人陈某被骗26000元,被告人黄某、雷某、邓某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雷某、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三人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邓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犯罪事实方面辩称被告人黄某参与被告人雷某、邓某诈骗受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存疑,依法不能成立。在量刑方面辩称,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悔罪认罪的表现;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辩称,1、被告人雷某系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3、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4、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已重返校园,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宣告缓刑,给其一个完成学业的机会。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辩称,1、被告人邓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4、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5、犯罪情节一般,罪行较轻,非法获利数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宣告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黄某在阿联酋迪拜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时负责为多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微信号、为诈骗APP“吸粉”、“引流”等违法犯罪活动,诱导他人下载诈骗APP。通过抖音点赞、关注微信公众号、淘宝垫付、充当红包手、儿童基金会捐款、在微信群聊中充当“托儿”等方式获取用户信任,从诈骗团伙领取每月8000元报酬。期间,黄某将雷某发展为下线,多次组织雷某租用他人微信用作为诈骗APP“吸粉”、“引流”、通过抖音点赞、关注微信公众号、淘宝垫付、充当红包手、儿童基金会捐款、在微信群聊中充当“托儿”等方式获取用户信任,为诈骗犯罪团伙服务。雷某明知黄某在迪拜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多次将自己和他人微信提供给黄某,从中非法获利。邓某明知黄某在迪拜从事电信网络中诈骗的情况下多次给雷某提供微信从中获利。2021年5月18日至5月19日,雷某、黄某、邓某依照诈骗分子“木子”的要求修改微信昵称,并将邓某的微信提供给诈骗团伙使用,导致被害人陈某26000元现金被骗。雷某、邓某明知他人使用微信账号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提供通讯工具微信账号,发现受害人被骗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其行为系诈骗的共同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犯罪嫌疑人黄某大学肄业后,一直没有正当职业,2020年9月份,黄某经微信好友“蜜蜂”(微信号×××)介绍联系到微信号为×××,昵称为“热闹不嫌事儿大”,“热闹不嫌事儿大”介绍其到阿联酋迪拜打工,黄某到阿联酋迪拜后,进入诈骗团伙公司,诈骗团伙公司成员“小绝”带着黄某学习诈骗话术、流程,黄某就开始先从最基本的微信、QQ等社交平台骗取他人信任开始,黄某利用诈骗公司提供的电脑和微信群聊中诱骗他人点赞抖音、关注微信公众号,淘宝垫付等任务,获取他人信任后,黄某在群里诱导他人做任务,做完任务后,黄某以奖励为诱饵诱导他人下载公司制作的APP骗取他人钱财。半个月后,诈骗团伙给黄某提供了壹部红米牌手机,在手机下载一款“小飞机”APP,诈骗团伙利用“小飞机”联系关于诈骗的事情。黄某做了两个多月,成功骗得约30人的信任。期间,黄某的工资由公司的“小英”以迪拜的货币迪拉姆发给黄某,黄某找“凌风”把迪拉姆货币换成人民币。后诈骗团伙的“小柒”找到黄某租赁微信号,以每天每个微信号×××元的价格租用,黄某明知租赁微信号是用来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联系在湖北商贸学院上学的雷某,跟雷某商量了租赁微信号的相关事宜,发展其为下线。雷某负责找微信号,黄某负责联系诈骗团伙的“小柒”,三人通过租赁他人微信号每天赚取3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020年12月底,诈骗团伙将黄某、“小绝”、“小辉”调到了“印度盘”公司,“印度盘”公司团伙成员约50人,由老板“钢铁侠”和“阿乐”教如何骗取印度人的信任,骗取印度约10000人信任,因印度人没有经济条件,诈骗团伙骗取不了钱财,诈骗团伙做了一个月“印度盘”就放弃了。2021年2月份,老板钢铁侠将“小英”、“大成”、“海浪”“小绝”等人带走了,把“阿贵”、“小辉”、“小柒”等十几人卖到了“老沙”的诈骗团伙中,“老沙”给每人提供10部红米手机,每部手机登陆两个微信号,诈骗团伙每天通过互联网将10个微信号发布出去让他人浏览,当别人看到微信号添加为好友时黄某就通过好友,待群聊人数达到10人以上后,黄某在群内以发红包、点赞抖音、关注微信号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获取用户信任后将诈骗团伙制作好的诈骗APP链接发到群内,让别人把链接复制后到浏览器打开并下载APP,诈骗团伙从APP上寻找诈骗对象实施诈骗。后“老沙”又提供微信群,“美杜莎”每天给黄某分配3至8个不等的微信群聊,黄某用诈骗团伙提供的微信号进入到群聊,群内有30多人时,黄某以发红包、点赞抖音、关注微信公众号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让他人下载“中创投”APP,实施诈骗他人钱财,黄某成功获取了20多人信任并下载了“中创投”APP,后来“小柒”联系黄某租赁微信号,黄某联系雷某并把一个上有出租微信号的代理联系方式的QQ小号提供给了雷某,让其通过代理联系出租微信号,将微信号出租给“小柒”,每天将出租微信号的账单发送给诈骗团伙的“小绝”,“小绝”按照账单给雷某好处费。2021年4月份,黄某将诈骗团伙微信群聊二维码发送给雷某,雷某把租来的微信号拉进群内后由黄某将租来的微信账号登录在诈骗团伙的电脑,在微信群聊以抖音点赞、关注微信公众号等刷单方式诱骗群成员相信。每天20时许,黄某给雷某发放提供微信号的好处费,黄某把出租微信的账单发给“小柒”,“小柒”将账单发给“老沙”,“小柒”、“黄某”、“雷某”以租赁微信号赚取好处费。2021年5月13日,“木子”添加了雷某的QQ号,雷某继续给诈骗团伙的“木子”出租他人微信号。5月18日,“木子”联系雷某需要两个微信号,雷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取得其同意后联系舍友邓某和吕文怀出租微信号。“木子”要求登录之前将微信昵称修改为理赔客服,雷某和邓某依照“木子”的要求将微信昵称修改为理赔客服,后把微信账号通过扫码方式同步登录在诈骗团伙的电脑上。5月19日,雷某、邓某、吕文怀以同样的方式将微信号租给“木子”后去上课。“木子”通过微信冒充购物客服诱骗被害人陈某提供手机验证码,从陈某银行卡转走26000元。当天17时许,邓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被害人陈某在微信上谩骂的语音信息,雷某和邓某意识到陈某被骗,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5月20日,雷某通过微信询问黄某是不是用微信进行诈骗时黄某说“接待”就是诈骗。雷某、邓某得知自己出租微信号导致陈某被骗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21年5月底,黄某通过在阿联酋迪拜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非法获利40000元;雷某通过向黄某、“木子”、“小柒”等人提供微信账号非法获利5330元;邓某通过向雷某提供微信账号非法获利803元。
2021年6月8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从湖北省武汉市××区的湖北商贸学院将邓某抓获。
2021年6月8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雷某抓获。
2021年6月10日,积石山县公安局依法对黄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
2021年6月24日18时许,黄某被湖北省武汉市××区公安分局洪山派出所民警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众诚网吧抓获。
2021年7月14日,三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陈某损失26000元,得到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5部;2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抓获经过;(5)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6)情况说明、移交接收证明、在逃信息登记表;(7)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体检表;(8)扣押决定书;(9)提取笔录、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10)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关于积石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函;(11)建设银行(雷某);(12)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邓某);(13)调取数据、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呈请审批表;(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15)刑事谅解书、收条、领条;(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材料、请求书;(17)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某陈述。5、被告人黄某、雷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从事提供通讯工具、推广APP、“吸粉”、“引流”等违法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雷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黄某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诈骗犯罪提供通讯工具,从中获利,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都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邓某经社会调查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为适宜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参与被告人雷某、邓某诈骗受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存疑,依法不能成立,但经过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黄某参与本起诈骗,因此以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在境外多次长时间辅助他人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使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志寿  
                                                                                                             人民陪审员     秦明信   
                                                                                                             人民陪审员     蒋兰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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