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案例分析】王某、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69彩票网赌代理)

0
回复
81
查看
[复制链接]

683

主题

0

回帖

2491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2491
| 时间:2024-7-5 10:18:06 | 阅读:81| 显示全部楼层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60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XX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建飞、白雪皎,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捕前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雄、裴洁,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捕前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尚朴,北京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宏洋、书记员段智丽、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琴,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建飞、白雪皎,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雄、裴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尚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2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下载“69彩票”APP,使用其丈夫赵某的信息在平台注册进行赌博,并为该平台发展下级代理。经核实,王某某在网络赌博平台账户“×××23”于2022年5月17日注册,为4级代理,发展下级代理共745人,累计在平台内提款112608元。
经鉴定,“69彩票”网站为网络赌博平台,可供手机APP下载及PC端使用。
二、被告人某某、卞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22年6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某某、卞某某在明知是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胡某某(另案处理)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011)、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6309)、江苏银行账户(尾号0503)、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5402)、兴业银行账户(尾号5215)、华夏银行账户(尾号7605)、交通银行账户(尾号0488)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经审计,胡某某上述银行卡帮助该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博资金共计9849791.89元。
2022年7月至8月,胡某某按照某某、卞某某的指示,找到吴某某、周某某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并从中获利。期间,吴某某将本人实名开立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557)、江苏银行账户(尾号1468)、兴业银行账户(尾号54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473)交给某某、卞某某用来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周某某将本人银行卡交给某某、卞某某使用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经审计,吴某某上述银行卡帮助赌博网站转移赌博资金共计5978707.14元,周某某银行卡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912198.25元。
202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卞某某联系到卞某、丁某、吴某某等人,告知将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自己使用转移资金可以获利。为获取好处费,卞某将自己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1471)、丁某将自己江苏农商银行银行卡(尾号6102)、吴某某将自己江苏农商银行银行卡(尾号8535)交给卞某某使用。经审计,卞某中国银行账户共计进入“69彩票”资金390545.1元,丁某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共计进入“69彩票”资金703469.63元,吴某某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进入“69彩票”资金420357.98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2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好处费,经他人介绍将自己交通银行账户及密码交给他人用于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经审计,其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0795)共计进入“69彩票”赌博资金2055831.61元,转出20555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会员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卞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然使用他人银行卡或者指使他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赌博资金并从中获取利润,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某某被抓获归案,当庭如实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卞某某主动到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称其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不知道此行为会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四级代理及账户下发展了745名下级代理的事不知情,也不清楚累计入账资金的数额,因为只能看见自己账户的余额,其他的都看不到。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提出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1.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王某某没有向社会宣传赌博网站,对发展的745名会员均不知情,对名下会员参赌行为无法控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是想赚取生活费,并没有发展代理的故意,希望能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认定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仅有辨认笔录可以佐证,但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二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排除后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2.若认定某某构成犯罪,那么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犯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向提供了上线人员汪某某的详细信息,且汪某某已被依法逮捕,应视为被告人某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卞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不清楚是开设赌场行为,只是和卞某、丁某说了使用银行卡的事,没找过吴某某、周某某,也没有操作过银行卡转账。
被告人卞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卞某某一直认为自己玩的是彩票,加之其男友某某的误导,才实施了该行为,其对行为危害性、危害结果等无正确认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开设赌场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卞某某在不明知上线人员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本人银行卡出借,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3.卞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2.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3.王某某的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王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综上,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2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下载“69彩票”APP,使用其丈夫赵某的信息在平台注册进行赌博,并为该平台发展下级代理。经核实,王某某在网络赌博平台账户“×××23”于2022年5月17日注册,为4级代理,该账户发展下级代理共745人,累计在平台内提款112608元,累计入账资金7955802.94元。
经鉴定,“69彩票”网站为网络赌博平台,可供手机APP下载及PC端使用。
二、被告人某某、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22年6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某某、卞某某在明知是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胡某某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011)、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6309)、江苏银行账户(尾号0503)、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5402)、兴业银行账户(尾号5215)、华夏银行账户(尾号7605)、交通银行账户(尾号0488)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共计9849791.89元。
2022年7月至8月,胡某某按照某某、卞某某的指示,找到吴某某、周某某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并从中获利。期间,某某、卞某某使用吴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尾号4557)、江苏银行账户(尾号1468)、兴业银行账户(尾号54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473)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共计5978707.14元;使用周某某名下江苏银行账户(尾号0297)、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702)、江苏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8555)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共计912198.25元。
202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卞某某联系到卞某、丁某、吴某某等人,告知对方将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自己使用转移资金可以获利。为获取好处费,卞某将自己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1471)、丁某将自己江苏农商银行银行卡(尾号6102)、吴某某将自己江苏农商银行银行卡(尾号8535)交给卞某某使用。经审计,卞某中国银行账户共计进入“69彩票”资金390545.1元,丁某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共计进入“69彩票”资金703469.63元,吴某某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共计进入“69彩票”资金420357.98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2022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好处费,经他人介绍将自己交通银行账户及密码交给他人用于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经审计,其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0795)共计进入“69彩票”赌博资金2055831.61元,转出205551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卞某某主动到案。
又查明,某某归案后供出了上线人员汪某某,汪某某于2024年4月24日被逮捕。汪某某到案后供出了上线人员王某1,王某1于2024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10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3.调取证据通知书、赵某名下发展的实名参与网络赌博的下线人员列表,证实赵某账户下发展的实名参与网络赌博的人数达745人。
4.(2023)内06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的上线王某2已于2023年7月1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王某某的丈夫,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将卡绑定在“69彩票”网站。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通过王某2介绍下载“69彩票”软件,在平台上注册账号“×××23”并绑定了赵某名下的建行卡,之后开始推广他人参与。其本人充值了8000元左右,提现了11万余元。
7.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该意见系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显示赵某账号“×××23”,手机号182××××****,注册时间2022年5月17日,上级代理WQ33333,提款7次,提款总额112608元,下线人数745人,个人存款总额8024.73元,累计入账资金7955802.94元。
二、被告人某某、卞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某、卞某某的身份信息。
2.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某某于2023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卞某某于2023年12月18日投案。
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某某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并于2023年10月29日出所。
4.(2023)内06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23)内0602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卞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胡某某在淮安参与跑分过程中,操作跑分的有一个自称张总的男子和一个姓卞的女子。
6.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淮安有个叫张总的男子使用银行卡为赌博平台转账。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2年王某某得知有个打彩票的网络平台需要走账,可以赚取报酬,然后王某某办理了银行卡交给自称小张的男子操作转账,小张告诉王某某其转账的钱是打彩票的钱。
8.王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操作其交通银行银行卡转账的叫小张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某某。
9.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某某和卞某某于2022年相识,二人一起去了淮安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其是通过叫汪某1的人联系到汪某某等人之后,添加了一个飞机群,在群内获知为赌博网站转移资金的事情。卞某某提议做这个事情并负责介绍卡主,某某负责将他们收集到的卡主的卡号发到群内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按照上线要求操作转账,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赌资,所获利润与卞某某和卡主共同分配。
10.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卞某某与某某2022年3月认识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开始转账,胡某某当时也在一起转账。之后和某某一起回到淮安家中,继续使用银行卡转账。期间使用过卞某、丁某、吴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其供述使用银行卡转账的钱是上线分的钱,属于赌博资金。某某对外自称老张。
11.同案犯卞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卞某是卞某某的侄子,经其姑姑卞某某介绍认识了叫张总的男子。卞某某告诉卞某张总是在帮赌博公司转账,如果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张总使用就可以赚点小钱。卞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总并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张总使用。卞某某明确告知卞某使用银行卡为赌博网站转移资金。
三、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10月20日被民警抓获。
3.王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卡(6222××××0795)流水明细,证实该账户在被使用期间产生异常流水205万余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王某某得知有个打彩票的网络平台需要走账,可以赚取报酬,然后王某某办理了银行卡,自称小张的男子操作其银行卡进行转账。
5.王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操作其交通银行银行卡转账的叫小张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会员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卞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仍然使用他人银行卡或者指使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赌资并从中获利,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网站宣传推广、发展会员,但对其发展的下线参赌会员的参赌金额、参赌频次、输赢等均无法控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卞某某在上线人员指使下转移赌博资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被抓获归案,当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主动到案,当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卞某某不明知上线人员实施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开设赌场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卞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卞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明知是为赌博网站转移赌资,仍给某某介绍供卡人员,其与某某分工合作且所得利润与某某共同分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而非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指出某某对外自称张总、小张,是主要操作银行卡转账的人,且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上线人员汪某某,又根据汪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上线人员王某1,二人与某某是共犯,某某提供的线索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立功情节不予认定,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7日起至2028年5月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班银安

审 判 员 李静莹

人民陪审员  苏 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娇娇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