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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吴某、朱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棋牌58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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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3-24 22:00:12 | 阅读:276| 显示全部楼层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27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在贵州省盘州市经李某介绍,用手机下载安装赌博软件“棋牌58”APP,注册账号,进行网络赌博;后吴某为赌博网站“棋牌58”发展吴某、杨德鹏、蔡楠等下线会员,在其账号下成立团队,在网络上进行赌博,获取佣金人民币15363.79元。
2.202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在云南省嵩明县××镇经张继壮(已判刑)介绍,用手机下载安装赌博软件“棋牌58”APP,注册账号,进行网络赌博;后朱某为赌博网站“棋牌58”发展张某、朱文、李某等下线会员,在其账号下成立团队,充值赌资人民币57万余元,在网络上进行赌博,获取佣金人民币4277.34元。
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朱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2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在贵州省盘州市经李某介绍,用手机下载安装赌博软件“棋牌58”APP,注册账号,进行网络赌博;后吴某为赌博网站“棋牌58”发展吴某、杨德鹏、蔡楠等下线会员,在其账号下成立团队,在网络上进行赌博,获取佣金人民币15363.79元。
2.202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在云南省嵩明县××镇经张继壮(已判刑)介绍,用手机下载安装赌博软件“棋牌58”APP,注册账号,进行网络赌博;后朱某为赌博网站“棋牌58”发展张某、朱文、李某等下线会员,在其账号下成立团队,充值赌资人民币57万余元,在网络上进行赌博,获取佣金人民币4277.34元。
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朱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了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组织质证的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363.76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4,277.3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角丽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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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3-26 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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