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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亚星百家乐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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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3-18 17:03:50 | 阅读:144|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女,1963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2018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李某1及辩护人赵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1、李某1在租住的本市静安区,使用吴某1从上家处获取的“亚星”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代理赌客在网上投注,以现金方式与赌客结算后,由吴某1定期持现金与上家结算赌资并收取返利。2023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李某1及赌客五人(均已行政处罚),查获赌客的赌资人民币5,2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置于房间二楼的结算备用资金12万元。
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1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1至石门二路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人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李某1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1、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李某2、陈某、吴某2、许某、戴某、李某3、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银行交易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赌博网站页面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吴某1、李某1的供述笔录、相关前科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李某1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缴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李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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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3-19 12: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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