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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肖厚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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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7-10 19:13:54 | 阅读:238|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厚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厚波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7月至10月,被告人肖厚波前往柬埔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采用微信添加国内被害人、虚构人设、诱使被害人“投资”团伙控制的各种平台的方式,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被告人肖厚波参与其中,系业务员,从中非法获利。
2022年10月27日,被告人肖厚波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来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厚波退缴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厚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涉案平台被害人郭某1、李某、杜某、亢某、张某1、顾某、蔡某、林某1、陈某、林某2、朱某、高某、杨某、苏某、林某3、王某、张某2、史某、吴某、郭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肖厚波的认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厚波与他人结伙,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三十日,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厚波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厚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肖厚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蔚卿

书 记 员  李蔚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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