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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谢凯鹏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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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16 12:36:37 | 阅读:133|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凯鹏,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莞市***抓获;2022年1月9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凯鹏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谢某、张某、“林总”(均在逃)等人以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凯博中国城18栋201室为窝点,成立一家“飞天”网络诈骗公司,招募人员组成数个团队对境内群众实施刷单电信诈骗。2020年9月初,张某二(另案处理)应邀加入该公司,公司后更名为“飞博”,2020年10月,公司名变更为“鸿博”。张某二租下西港凯博中国城25栋,整栋大楼成为诈骗窝点,公司先后更名量子国际、合盛集团等虚假网络平台,并使用“轻聊”“闪聊”“简聊”“爱尚聊”等聊天APP实施犯罪活动。2020年10月,被告人谢凯鹏通过王某(已判决)介绍,同意张某二邀请,二人一起偷渡至柬埔寨加入该诈骗团伙,在其中充当业务员。被告人谢凯鹏通过已经建好的微信群发布虚假信息,利用各种话术在群内进行炒作,吸引诈骗被害人进行“刷单”“赌博”等,不断吸引被害人加大投资,直至被害人发现被骗而停止转钱。2020年12月,被告人谢凯鹏离开该诈骗团伙回到国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凯鹏明知张某二团伙系境外电信诈骗团伙仍在其中充当业务员,利用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凯鹏与张某二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境外实施对境内居民的电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凯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凯鹏明知张某二团伙系境外电信诈骗团伙仍在其中充当业务员,利用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凯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凯鹏与张某二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凯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凯鹏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凯鹏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凯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泽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雷

书 记 员 胡 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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