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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大源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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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5 14:43:05 | 阅读:371|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1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人被告人李大源,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灵山县,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立案日期2022年3月4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21日
指控意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源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大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17年7月,刘良义、陈海波(均已判刑)和林浩(在逃)合谋找赌博网站做代理,刘良义通过“海仔”(姓名不详,在逃)获取赌博网站(开始名为“英皇娱乐”,后改为“永盛娱乐”)代理权,陈海波和林浩负责赌博工作室的运作事宜。2017年至2020年,该团伙先后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越南芒街、柬埔寨西港、菲律宾宿雾等地开设赌博工作室,并纠集胡优、林禹、李勇能、林呈健(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大源等人作为下级“代理”。为发展赌客,该团伙的“代理”利用QQ等在互联网上邀约参赌人员注册成为赌博平台的会员,之后赌客通过赌博平台的充值口或让“代理”代充充值到会员账号内,赌客在赌博平台可以利用北京赛车、重庆时时彩、香港六合彩等方式下注赌博,并由“代理”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作赌资的支付结算。被告人李大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纠集先后到柬埔寨西港、菲律宾宿雾的赌博工作室从事赌博代理,并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给赌博工作室进行赌资的收支,非法获利8万余元。经审计,到2020年案发,该团伙涉案赌资达人民币4.2亿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李大源名下银行卡涉及的赌资为17897138.54元。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大源主动到####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被告人李大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大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大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2月28日以前,2021年3月1日以后正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2021年2月28日以前发生的行为,2021年3月1日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办理”,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李大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大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 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宾凤莲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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