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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刘香连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王牌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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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9-20 15:03:51 | 阅读:193|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香连,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大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22年7月1日经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马山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马检刑诉〔202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香连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甘孝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香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香连为获取高额报酬,出境前往菲律宾马尼拉帕西格市,到网络赌博公司为“王牌娱乐城”“菲彩”等网络赌博平台从事支付结算、客服等工作,非法获利约15万元。案发后,刘香连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2022年5月30日10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刘香连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香连为获取高额报酬,为境外网络赌博公司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香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刘香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刘香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香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香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办案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信息、个人账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涉案赌博网站图片、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关于反馈有关情况的函、票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证人唐某、罗某、覃某1、曾某、杨某、蓝某1、蓝某2、覃某2、朱某、蓝某3、潘某、农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香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香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连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网络赌博公司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香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香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刘香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香连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香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香连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香连的违法所得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华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建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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