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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刘某、神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幸运、红彩会、好运来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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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7-6 10:36:47 | 阅读:164|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浙04刑终274号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1)
原审被告人2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被告人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浙040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查阅,该院于2024年1月14日阅卷完毕并提出检察员意见。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1于菲律宾马尼拉,在明知“幸运”公司旗下“幸运”“红彩会”平台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先受雇为“幸运”平台担任推广工作,负责招揽赌客,后在2017年11月作为“红彩会”平台主管,负责该平台的推广、管理工作。其间,被告人1还介绍他人前往“幸运”公司旗下的赌博网站工作。工作期间,个人非法获利至少61万元。
2016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2于菲律宾马尼拉,在明知“幸运”公司旗下“幸运”“好运来”平台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受雇为上述平台担任客服、财务工作,负责回复赌客问题、为赌客上分,个人非法获利至少3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2已退出违法所得38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1、被告人2受雇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推广、管理、客服、财务等工作并参与利润分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1、被告人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1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2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三、退缴的违法所得38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1的违法所得6100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1上诉提出:1.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2018年以后的部分罪行并愿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2.其在2018年1月任“红彩会”组长,9月才做主管。证人证言证明应该得到的工资金额并非其实际所得,其个人实际获利为38.85万元。3.愿意退缴违法所得。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1非法获利60余万元不真实。本案多名证人对被告人1任职“红彩会”主管的时间所述不一致,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1的原则认定事实。2.被告人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1对其行为性质、犯罪数额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被告人1系初犯、偶犯,且家庭贫困,其家属也表示愿意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据此,请求根据被告人1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有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1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经查:在案的证人1、证人2、证人3等多人的证言以及出入境记录、被告人1的相应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1受雇境外赌博网站参与犯罪的时间、内容及工资情况,原判据此按照相应的工资标准计算其非法获利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人1对此多次供述前后不一,其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1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1虽然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时间及非法获利等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诉及辩护所提,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受雇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推广、管理、客服、财务等工作并参与利润分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改判以及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浩
审判员    傅杨杰
审判员    吴静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晨浩
书记员    杨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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